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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22 15:01:12     编辑: 王树侬律师

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九篇学习文章,结合《民法典》第1049条“结婚登记”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事实婚姻进行简单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一、结婚的实质条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我国习惯称之为结婚的法定条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1]

结婚的必备条件: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民法典》第1046条、原《婚姻法》第5条)。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民法典》第1047条、原《婚姻法》第6条)。

结婚的禁止条件:1、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民法典》第1048条、原《婚姻法》第7条)。2、禁止有配偶者结婚[2]。(《民法典》第1041条第2款、第1042条第2款、原《婚姻法》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款)。

二、事实婚姻(狭义的)的相关内容

笔者直接摘录陈苇教授的《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关于狭义的事实婚姻的有关内容。狭义的事实婚姻是指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划定的时间范围内,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两性结合。构成要件有四:第一,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第二,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态。男女双方是否以夫妻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的主要区别第三,事实婚姻的双方公开以夫妻身份相待,又为群众所公认,而且同居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划定的时间标准第四,事实婚姻的主体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3]。

三、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婚姻的效力影响家庭成员的权利,特别是财产分割、继承等。《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的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未作出规定。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第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19942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即无需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就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对于该类事实婚姻的认可,是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开始认可,持续到男女双方“离婚”之前。199421日以后,男女双方才开始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不成立婚姻关系。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类事实婚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时起算[4]。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可补办结婚登记,是为了更好地从法律角度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儿童的合法权益而做出的一种补救性规定,不代表立法对事实婚姻的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2:“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的规定,以及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补办。补办登记的婚姻具有“往前”溯及力,应当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作为一重要依据,未能提供登记结婚时有出具《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一般应按照登记结婚之日开始确立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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